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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部印發《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督察辦法》

2021-05-20 文章來源:本站編輯

日前,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發布關于印發《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督察辦法》的通知。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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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督察辦法》的通知

機關各部門,各督察局:

《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督察辦法》已經中央領導同志批準,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

2021年5月8日

(此件社會公開)

抄送: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各成員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人民政府辦公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辦公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辦公廳。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2021年5月10日印發

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督察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督察工作,推動解決突出生態環境問題,壓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根據《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規定》及有關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黨中央、國務院交辦和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明確要求,由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組織實施的專項督察。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提出建議,經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同意開展的專項督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督察工作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督察組織和實施堅持黨的領導,提高政治站位,確保正確方向;堅持問題導向,做到聚焦精準,推動整改落實;堅持目標導向,強化警示震懾,倒逼責任落實;堅持依法依規,做到實事求是,確保客觀公正;堅持求真務實,加強暗查暗訪,減輕基層負擔。

第四條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負責專項督察的具體組織和實施工作。每次專項督察均應組建督察組,具體承擔專項督察任務。督察組成員以生態環境部各督察局人員為主體,根據工作需要,可抽調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人員及相關專家參加。

第二章督察對象和內容

第五條專項督察對象應當根據具體督察事項而定,一般包括:

(一)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二)承擔重要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及其所屬單位;

(三)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對生態環境影響較大的有關中央企業及其所屬單位;

(四)其他與督察事項直接相關的責任主體。

第六條專項督察對象應當聚焦督察事項涉及直接責任的地方、部門(單位),同時兼顧涉及其他重要責任的地方、部門(單位)。

第七條專項督察應當做到見事見人見責任,督察內容一般包括:

(一)督察事項涉及的具體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以及其他生態環境問題具體情形、損害程度及其處理處置、整改落實情況;

(二)造成相關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以及其他生態環境問題的原因和責任情況;

(三)其他需要督察的內容。

第八條督察事項涉及下列情形的,應當作為督察重點,加大督察力度:

(一)對習近平總書記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的生態環境問題整改落實不力的;

(二)對黨中央、國務院和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交辦事項落實不力的;

(三)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問題整改不力的;

(四)生態環境質量出現惡化,且難以完成上級確定的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五)在推進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不作為、慢作為、亂作為,甚至搞生態環境保護“一刀切”的;

(六)新聞媒體反復曝光或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生態環境問題依然突出的;

(七)其他需要重點督察的情形。第三章督察工作流程第九條專項督察一般包括督察準備、督察進駐、督察報告、督察反饋、移交移送、督察整改、立卷歸檔等環節。

第十條督察進駐前,應當做好以下督察準備工作:

(一)制定督察方案。督察方案內容應當包括督察目的、督察對象、時間安排、督察人員、督察方式、督察內容和有關要求等。

(二)成立督察組。督察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習近平總書記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事項的專項督察,一般由生態環境部負責同志擔任組長,其他專項督察根據具體情況由副部級或司局級負責同志擔任組長。

(三)收集資料。督察組應當組織收集與督察有關的文件資料,并請有關單位提供支持。必要時可以組織進駐培訓。

(四)組織暗查暗訪。對擬督察事項和被督察對象開展暗查暗訪,現場核查有關情況,分析確定督察重點方向,聚焦問題線索。暗查暗訪應當充分利用衛星遙感、無人機航拍、信息化等新技術、新方法。

(五)印發督察通知。對地方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專項督察,督察通知發至所在地省級黨委和政府辦公廳,并抄送被督察對象;對國務院有關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的專項督察,督察通知發至該部門辦公廳(室);對有關中央企業及其所屬單位的專項督察,督察通知發至該中央企業集團公司,并抄送被督察對象。

第十一條督察進駐堅持明查與暗訪相結合,前期以暗查暗訪為主,查找問題,核查情況,后期以明查核實為主,查清事實,分析原因,分清責任。督察進駐期間,主要采取以下方式開展工作:

(一)督察組組長等可視情與被督察對象有關負責同志等簡要溝通情況,明確專項督察任務和有關安排,協調督察期間雙方協作配合工作機制。

(二)調閱與督察事項密切相關的文件資料。主要包括:1.制定出臺的相關政策措施、工作方案等;2.與督察事項相關的黨委(黨組)會議、常務(辦公)會議、專題會議紀要或記錄;3.生態環境審批、監測、執法等相關數據、資料;4.與督察事項相關的其他資料。嚴格控制資料調閱數量和范圍,減輕被督察對象負擔。

(三)開展現場核查核實。主要方式包括:1.調取書證。書證要與督察事項直接相關,能夠起到支撐性、基礎性、關鍵性證據作用。2.詢問取證。對與督察事項直接相關的責任部門及其有關人員進行談話詢問,制作調查詢問筆錄。3.現場勘察取證。對重要情況和問題線索,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勘察取證,必要時制作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并留存相關影像資料。根據督察需要,督察組可以要求有關地方、部門(單位)和個人就有關情況和問題提供書面說明。督察進駐期間一般不受理群眾信訪事項,但有關信訪舉報涉及專項督察事項的,應當開展查證。

第十二條督察組梳理分析督察總體情況,組織撰寫督察報告。督察報告應當客觀準確、重點突出、言簡意賅,一般包括基本情況、主要問題、原因分析、意見建議等內容。對督察發現的突出生態環境問題及失職失責情況,督察組應當形成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問題清單及配套案卷。

第十三條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負責匯總梳理督察組提交的督察報告、責任追究問題清單及配套案卷等,并按要求履行審批手續。—7—黨中央、國務院交辦的專項督察,督察報告應當按程序上報黨中央、國務院。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明確要求或審核同意開展的專項督察,督察報告應當按程序上報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審核。

第十四條督察報告經審核同意后及時組織反饋。督察反饋一般采取書面形式,根據需要也可以采取會議形式。對地方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專項督察報告,一般反饋至所在地省級黨委和政府辦公廳,抄送被督察對象;對國務院有關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的專項督察報告,一般反饋至該部門辦公廳(室);對有關中央企業及其所屬單位的專項督察報告,一般反饋至該中央企業集團公司,抄送被督察對象。

第十五條督察結果作為對被督察對象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送有關組織(人事)部門。對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問題清單及配套案卷,要按照有關權限、程序和要求做好移交工作。對專項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或需要提起公益訴訟的,按程序移送相關省級人民政府或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依法處理。對專項督察發現涉嫌犯罪的,按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被督察對象應當根據督察指出的問題,科學制定整改方案。整改方案應當拉條掛賬,確保可實施、可檢查、可考核、可問責。整改方案一般應于督察反饋后30個工作日內完成編制,并報送其上級黨委和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抄送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第十七條被督察對象應當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推進整改落實,并在6個月內將整改落實情況報送其上級黨委和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單位),抄送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應當對整改落實情況開展調度分析,必要時可以開展現場檢查。第十八條除涉密事項外,督察整改方案和整改落實情況一般應當對外公開,接受群眾監督,回應社會關切。不能對外公開的,被督察對象應當向其上級黨委和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單位)說明情況,并抄送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

第十九條督察組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專項督察資料的梳理歸檔工作,并及時將有關歸檔資料移送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按有關要求管理。

第四章工作紀律和要求

第二十條專項督察組織和實施要堅決貫徹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嚴格執行中央八項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精神,確保督察工作風清氣正。要加強督察組成員教育、監督和管理,開展廉政教育提醒。

第二十一條專項督察組織和實施要嚴格執行《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紀律規定》,嚴格落實保密制度、請示報告制度和請銷假制度。按督察程序開展工作,不處理被督察對象的具體問題,不干預被督察對象的正常工作,不得向被督察對象提出與督察工作無關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專項督察組織和實施要嚴格踐行“三嚴三實”要求,認真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關于解決形式主義突出問題為基層減負的通知》《關于持續解決困擾基層的形式主義問題為決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提供堅強作風保證的通知》和《關于進一步解決形式主義問題做好2021年為基層減負工作主要措施及分工方案》,輕車簡從、務求實效。推進精準、科學、依法督察,堅決反對形式主義、官僚主義。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生態環境部組織的專項督察有關原則、程序和要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鄂公網安備 42011102002900號